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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嘉平刑初字第649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27)



    (2015)嘉平刑初字第649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私营业主。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底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白金汉爵大酒店一房间内容留陆卫建,采用自制工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
    2、同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白金汉爵大酒店2322号房间内容留陆卫建、沈夏芳、罗春梅,采用自制工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同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白金汉爵酒店2116房间里容留黄艳,采用自制工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在自己开设的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伟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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