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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嘉平刑初字第729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8-17)



    (2015)嘉平刑初字第729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无业。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3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吸毒,于2010年6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同年6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5月间,被告人汪某伙同董彬、吴涛(均已判刑)及杨涛(在逃),以营利为目的,在平湖市当湖街道梅兰路299号董彬开设的棋牌室内开设赌场,并安排潘仿明(已判刑)负责理牌,周维(已判刑)负责抽头,具体如下:
    1、2011年5月24日晚,被告人汪某伙同董彬等人在董彬开设的棋牌室内,纠集李小容、陆国其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赌博,由潘仿明负责理牌,周维负责抽头,共抽头获利4860元。
    2、同月25日晚,被告人汪某伙同董彬等人在董彬开设的棋牌室内,纠集李小容、陆国其等数十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赌博,由潘仿明负责理牌,周维负责抽头,共抽头获利11080元。
    3、同月28日晚,被告人汪某伙同董彬等人在董彬开设的棋牌室内,纠集李小容、陆国其等数十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赌博,由潘仿明负责理牌,周维负责抽头,共抽头获利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于2015年4月8日主动至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汪某退缴赃款82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证言、同伙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共计1794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汪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汪某曾因赌博被判刑,应当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汪某能积极退缴赃款,并具有悔罪意识,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退缴的赃款820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其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被告人汪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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