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616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14)
(2015)嘉平刑初字第616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因吸毒,于2008年1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撤销前罪盗窃罪的缓刑部分,与前罪所判处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尚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北二路凤凰菜场卖笋摊位处,趁失主谢在英不备,扒窃其放于外套左侧口袋内的现金2900余元。
另查明,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赃款500元并已发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窃取他人现金29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款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亦可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谢在英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顾跃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吕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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