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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嘉平刑初字第652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8-3)



    (2015)嘉平刑初字第652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务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飞雄,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外来务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惠英,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外来务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金忠,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林某、张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林某、张某及辩护人徐飞雄、周惠英、潘金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月至3月初,被告人钱某伙同被告人林某、张某、程祥(在逃)等人,经预谋租用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中南世纪城3305室为工作室,在互联网上建立专用的赌博QQ群纠集参赌人员,以“加拿大28”游戏的形式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钱某作为老板,负责出资、运营、资金管理。被告人林某、张某负责管理QQ群、资金的操作,累计赌资共计120000余元。
    另查明,从被告人钱某处扣押作案工具电脑主机7台(其中有“奇迹3.0、全民U3”字样的3台、BenQ牌1台、有“coodmax”字样1台、有“saivia”字样和马头图案1台、有“coolermaster”字样1台)、显示器4台(其中型号为S22D300的三星牌显示器3台、背部红色型号为S22C330W的显示器1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林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交易明细表和交易清单、证人证言、身份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情况说明、案发经过和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林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互联网进行赌博,累计赌资120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林某、张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林某、张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7台(其中有“奇迹3.0、全民U3”字样的3台、BenQ牌1台、有“coodmax”字样1台、有“saivia”字样和马头图案1台、有“coolermaster”字样1台)、显示器4台(其中型号为S22D300的三星牌显示器3台、背部红色型号为S22C330W的显示器1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被告人林某、张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顾跃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吕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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