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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嘉平刑初字第554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6-23)



    (2015)嘉平刑初字第554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无业。均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同年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同年3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至平湖市钟埭街道仁爱医院门口将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大勇”。
    同月5日晚上,被告人金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南新村附近将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3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晶。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顾跃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吕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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