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586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9)
(2015)嘉平刑初字第586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五福,职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郭某伙同戴跃根(已判刑)经预谋,由被告人郭某提供被害人唐某的联系方式给戴跃根,戴跃根利用被害人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怕惹麻烦被收监的恐惧心理,以王姓黑老大的身份,采用言语威胁、恐吓等手段,先后十六次从被害人唐某处敲诈150000余元。被告人郭某从中处拿到好处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1月21日主动至平湖市公安局曹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同伙供述、扣押物品清单、调取物品清单、银行汇款单、短信照片、同伙刑事判决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言语威胁、恐吓等手段,敲诈他人现金150000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郭某减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顾跃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吕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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