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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嘉平刑初字第500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6)



    (2015)嘉平刑初字第500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吸毒,于2014年9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吸毒,于2015年3月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军晓,浙江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张军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自2015年2月初至同年3月9日,先后四次贩卖毒品给王杰、施国明、刘建良和姚海林共计5.3克,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除贩卖给刘建良这一起事实没有异议外,对其余的三次均提出异议。
    辩护人提出2015年2月18日晚上给施国明、李东方等人代买的这起毒品被告人王某没有受益,并提出3月9日晚上给姚海林这一起的100元是毒资,而非获得的好处。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王杰因需要毒品联系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拿着王杰支付的200元钱到他人处购买了0.8克的甲基苯丙胺(即冰毒),后在平湖市乍浦镇乍浦宾馆斜对面路上交付给王杰。
    被告人王某对上述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且与证人证言相印证。被告人王某提出其因王杰的要求而代买,并未从中得到好处的辩解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2、同年2月18日晚上,施国明、李东方等人因需要毒品联系被告人王某,出资1000元让其帮助购买毒品,被告人王某从他人处购买3.2克甲基苯丙胺,后在平湖市乍浦镇海滨之星宾馆332房间内将上述毒品给付给施国明等人。
    被告人王某对上述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且与证人证言相印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在将毒品给付了施国明等人后一起参与吸食。一起参与吸食应视为贩卖该起毒品后得到的好处。故被告人王某提出其未从该起事实中得到好处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同年3月6日晚上,刘建良、姚海林等人因需要毒品联系被告人王某,出资400元让其帮助购买毒品,被告人王某从“老阿姐”处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后在平湖市乍浦镇港龙花园51幢3单元101室刘建良家里给付给刘建良等人,并从中得到0.1克甲基苯丙胺的好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4、同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在平湖市乍浦镇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对面路边将0.3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姚海林。
    被告人王某对上述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且与证人证言相印证。被告人王某用毒品抵姚海林的预付款,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没有从中得到好处,故不影响贩卖毒品的认定。因此被告人王某属于还钱的辩解以及辩护人认为该起事实被告人王某没有受益不能认定为贩毒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案的事实还有下列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尿样检测呈阳性。
    (2)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因犯罪和吸毒分别被判处刑罚和行政处罚。
    (3)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归案经过。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5.3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和吸毒曾被判处刑罚和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顾跃华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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