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572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3)
(2015)嘉平刑初字第572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外来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中强,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艳,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黄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黄某及辩护人王中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梁某、黄某经预谋,至平湖市独山港镇黄姑集镇,假借给被害人秦某的儿子做媒为由,骗取现金20000元及步步高牌手机一部(价值1627元),后携款逃离。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3月17日主动至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时查明,本案赃款、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扣押和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1627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的作用较被告人梁某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款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梁某、黄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均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二、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梁某、黄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顾跃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吕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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