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593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8-5)
(2015)嘉平刑初字第593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外来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方毅伟,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指定辩护人方毅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5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嘉兴270069电动自行车沿平湖市新埭镇姚浜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姚浜村村道石坟浜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被害人沈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朱某受伤,被害人沈某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得知有人报警便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被告人朱某就民事损害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赔偿协议规定的给付义务,为此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朱某就民事损害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顾跃华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人民陪审员 蒋锡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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