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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嘉平刑初字第579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8-5)



    (2015)嘉平刑初字第579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外来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林峰,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辩护人邱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至平湖市当湖街道新时代歌舞厅,将被害人沈某误认为欠其钱不还的“老钱”,遂用钢管、热水瓶等无故将被害人殴打致伤。
    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沈某受外力作用致脾破裂,脾脏切除。被害人沈某腹部损伤已达重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任某主动到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沈某就民事损害赔偿达成协议,161000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为此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辨认笔录和照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和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任某已履行赔偿义务,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任某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任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顾跃华
    人民陪审员  蒋锡麟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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