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512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6-8)
(2015)嘉平刑初字第512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无业。2013年5月、11月均因吸毒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2013年1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社区戒毒;2014年1月,因吸毒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乐萍、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金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梅园北村租房内,先后三次容留葛孝、蒋健平等三人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多次容留多人在自己租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因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晓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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