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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嘉平刑初字第540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17)



    (2015)嘉平刑初字第540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东略,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普刘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无业。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盛洪磊,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曹志刚,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敖某,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转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任某、敖某、蒋某、陈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六被告人及辩护人普刘杰、盛洪磊、曹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任某、敖某、蒋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建国路南台弄蜀香园烧鸡公店,因琐事与朱灿(另处)等人在店内发生口角,后朱灿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王某、刘某、陈某及刘磊(在逃)等人,赶至蜀香园烧鸡公店,双方发生口角互不相让,后用餐具、酒瓶等物品相互打砸、拳打脚踢,致使店内液晶电视、餐桌、餐具等物品损坏(经鉴定,价值共计4952元),被告人任某、蒋某、刘某受伤。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任某、蒋某、刘某伤势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刘某、陈某赔偿蜀香园烧鸡公店共计3900元。
    上述犯罪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同伙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资料、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任某、敖某、蒋某、陈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且任意毁坏财物价值49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敖某、蒋某与朱灿等人发生口角后,朱灿又纠集被告人王某、刘某、陈某等人,双方为泄私愤、逞强好胜而互相殴打并随意毁坏店内财物,各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以该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刘某、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敖某、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敖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刘某、陈某已对蜀香园烧鸡公店作出赔偿,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三、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四、被告人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五、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六、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晓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人民陪审员 蒋锡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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