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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嘉平刑初字第760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9-6)



    (2015)嘉平刑初字第760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外来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曾用名邹前广,外来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平,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丽,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牛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邹某、张某、牛某、杨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五被告人及辩护人王建平、王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白天,被告人葛某与姜杨杨(已判刑)在平湖市独山港镇平湖市天利制衣有限公司内因工作发生争执。当晚9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纠集被告人邹某及刘晓林、冉杨、李勇进(均已判刑)等人,姜杨杨纠集被告人张某、牛某、杨某等人在平湖市独山港镇东西大道南侧的跨世纪华联超市处协商。因协商未果,双方持胶质管子、木棍、扫帚、钢管等器械斗殴,致使李伟明、张帅受伤。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伟明口部及张帅头部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同伙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资料、案发经过、同伙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邹某、张某、牛某、杨某伙同他人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葛某属持械聚众斗殴,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五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五被告人均系初犯,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全部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
    三、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
    四、被告人牛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
    五、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伟勤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人民陪审员  蒋锡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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