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611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22)
(2015)嘉平刑初字第611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无业。因吸毒,于2010年10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燕,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张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及其辩护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尚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园乐新村94号被害人陆某家中,因琐事与陆某发生口角,后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殴打被害人陆某,致使被害人陆某左侧肾脏受伤。经平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陆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款已经全部付清,被害人陆某书面表示对被告人尚某的行为已经谅解,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尚某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尚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款已经全部付清,也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尚某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尚某系初犯,且具有悔罪意识,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尚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利娟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人民陪审员 蒋锡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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