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537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15)
(2015)嘉平刑初字第537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云翔,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毅伟,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丽君,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郭某、李某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辩护人任云翔、方毅伟、沈丽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李桂生(在逃)系嘉兴市骏辉保健食品经营部老板,2012年至今,李桂生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张某、郭某、李某乙及李木泳、王辛全(均已判刑)等人在明知黄金降压肽玉竹昆布胶囊、新乐压肽天清软胶囊、双清降压藏金方牌活芯肽胶囊、唐宁乐毛头鬼伞多糖胶囊、益典牌祝兴胶囊长安唐宁等保健食品含有有毒、有害成份的情况下,通过集体讲课推销、搭配促销等形式在平湖市、嘉善县、嘉兴市等地区向老年人销售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西药成份的保健品,从中牟利,同时发货给下家王文波、王素梅(均已判刑)等人销售。被告人李某甲系嘉兴市骏辉保健食品经营部经理,负责管理郭某、张某、李某乙等销售人员,指导销售人员如何推销保健品等,被告人郭某、张某、李某乙等人将含有国家禁止添加西药成份的保健品向嘉兴地区的老年人销售,郭某还负责担当主持销售保健品会的主持人,被告人李某甲、郭某、张某、李某乙均从中获利。
另查明,从同伙李木泳、王文波等人处扣押保健品若干;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鉴定:唐宁乐毛头鬼伞多糖胶囊中检出国家禁止在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的二甲双胍、苯乙双胍、吡格列酮、罗格列酮、格列本脲成份;新乐压肽天清软胶囊检出国家禁止在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的氢氯噻嗪;黄金降压肽玉竹昆布胶囊中检出国家禁止在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的氢氯噻嗪;双清降压胶囊检出国家禁止在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的卡托普利、氢氯噻嗪。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年底辞去嘉兴市骏辉保健食品经营部的工作,被告人张某2013年度未在嘉兴市骏辉保健食品经营部工作;嘉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9月26日对嘉兴市骏辉保健食品经营部作出责令改正的通知书,并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上述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同伙供述、检验报告书、销售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责令改正通知书、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郭某、张某、李某乙,在明知的情况下,销售非法添加西药成份的保健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等四被告人均辩称,其等人对于销售的保健食品中添加了西药成份并不知情,对此本院认为,同伙李木泳、王文波等人均供述到,李桂生曾通知其等人要低调销售此类保健品,以防止药监局查获,并证实李木泳将该通知告知了其他销售人员,且在嘉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9月26日对嘉兴市骏辉保健食品经营部作出责令改正的通知后,嘉兴市骏辉保健食品经营部并未停止销售此类保健食品,故被告人李某甲等四被告人对于其销售的保健食品中添加了禁止添加的西药成份应当推定为“明知”,四被告人对此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张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被告人郭某、张某、李某乙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张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李某甲系主犯,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三、被告人郭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禁止被告人张某、郭某、李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被告人张某、郭某、李某乙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利娟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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