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620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17)
(2015)嘉平刑初字第620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伟。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惠英,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周惠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胡某作为平湖市新埭镇伟丽服装厂经营者,拒不支付被害人范某、汤远远等32名职工工资共计28万元,在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仍拒不支付,故意逃匿。
至2015年7月7日,被告人胡某已经支付了上述全部工资款,并得到了被害人范某等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陈述、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个体工商户登记证明、抓获经过、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张贴公示过程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工人工资,共计28万元,属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且已经支付了全部工资款,并得到了职工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胡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妥,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胡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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