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783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9-16)
(2015)嘉平刑初字第783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个体服装厂。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个体服装厂。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未取得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假冒的“LaChapelle”(拉夏贝尔)牌女式牛仔套装600余件、九分裤100余条、女式吊带衫200余件。后由被告人陈某乙在淘宝网店进行销售,其中女式牛仔套装销售价格为150-160元,九分裤销售价格为88元,吊带衫销售价格为19.9元,至2015年7月14日共销售670余件,销售金额达78000余元,剩余部分被扣押,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03000余元。
另查明,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处扣押假冒拉夏贝尔牛仔套装157件,假冒拉夏贝尔九分裤7件,假冒拉夏贝尔吊带衫60件。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未经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103000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悔罪意识明显,可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拉夏贝尔牛仔套装157件,假冒拉夏贝尔九分裤7件,假冒拉夏贝尔吊带衫60件,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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