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762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8-31)
(2015)嘉平刑初字第762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7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至平湖市乍浦镇南大街南口处,趁失主彭欠不备,扒窃走失主彭欠放于上衣左侧口袋内的小米手机一部,价值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扒窃后被群众当场抓获,小米手机已被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取他人手机一部,价值7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均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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