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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嘉平刑初字第738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8-26)



    (2015)嘉平刑初字第738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外来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2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飞雄,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辩护人徐飞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付某以帮助焦某在淘宝网上刷信誉为由,骗取被害人焦某现金80000元,后用于网络赌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付某已退还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收条、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现金8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付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付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顾跃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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