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638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9-10)
(2015)嘉平刑初字第638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外来务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毅伟,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某,外来务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晓君,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覃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覃某及辩护人方毅伟、潘晓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覃某伙同刘鹏(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刘鹏担任伊诺华橡胶(平湖)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负责保管公司仓库货物的职务之便,将公司仓库内的天然橡胶运出仓库后私自变卖,共计7.96吨,价值11129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同伙的供述、证人证言、原材料库存盘点表、价格鉴定结论书,企业职工劳动合同、证明,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表示异议,提出其没有参与;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参与共同犯罪证据不足,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量有异议,提出认定犯罪数量7.96吨证据不足。
被告人覃某提出事先并不知情,是事后才知道偷出去变卖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某是帮助装货,对偷出去卖掉事先不知情故没有犯罪的故意,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数量证据不足;同时提出被告人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2月上旬,被告人丁某、覃某伙同刘鹏(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刘鹏担任伊诺华橡胶(平湖)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负责保管公司仓库货物的职务之便,将公司仓库内的天然橡胶运出后私自变卖,共计4吨,价值55928元。
另查明,同案犯刘鹏已向侦查机关退赔赃款30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伙刘鹏的供述,证实2006年11月底的一天,其与已辞职的前公司员工丁某商量从公司仓库装一车橡胶出去变卖,其负责打开仓库和找叉车工,丁某负责联系货车运送和销售。事后一天下午丁某打其电话告知联系的货车已到公司。于是其就让公司叉车工覃某装了一车橡胶运走的。过了三、四天丁某找到其说橡胶卖了40000多元并分给其11000元,分给覃某是6000元还是8000元记不起了。
(2)被告人覃某的供述,证实其是叉车工,在2006年12月初的一天,同事刘鹏打其电话要其第二天将仓库里的橡胶帮助装车,第二天下午刘鹏说车子到了要其准备好。以前其开叉车装橡胶都是由公司安排的,所以刘鹏要其帮助装车有点怀疑觉得不太正常。后来原在公司工作过的老乡丁某打其电话让其赶紧帮忙装,其就感到更加的不正常但因为是老乡其也就同意了。其一共装了四叉车,每叉车橡胶重量至少在一吨以上。过了三、四天刘鹏约其晚上到钟埭街道的一个浴室里去。其与刘鹏到浴室后丁某已经到了,后丁某拿出5000元钱给其说是这次卖掉橡胶的钱。
(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在2006年12月15日上午公司接到举报,称公司员工刘鹏将仓库里的天然橡胶偷运出去进行变卖,于是公司对库存进行盘点,经过盘点库存天然橡胶少了7.96吨。
(4)证人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妻子系覃某的表亲,在2007年4月份的一天其妻告知其覃某与公司里一起工作的员工将公司里的橡胶偷出去卖掉并分到了钱。
(5)原材料库存盘点表,证实经盘点库存短缺天然橡胶7.96吨。
(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天然橡胶单价每吨为13981.9元。
(7)企业职工劳动合同、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覃某均系被害单位伊诺华橡胶(平湖)有限公司的职工。
(8)扣押清单,证实同案犯刘鹏已退赔赃款30000元。
(9)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覃某没有前科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丁某、覃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1)到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丁某、覃某的归案经过。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价值559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仅以原库存盘点表认定侵占的犯罪数量尚不足以证明,属证据不足,应就低按4吨予以认定,对此被告人丁某、覃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辩护意见本院亦予采纳。同伙的供述足以证明被告人丁某参与共同作案,故其没有作案的辩解以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某参与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覃某对庭上的翻供不能合理解释,故其事前不知情是事后才知道偷出去变卖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某事先不知情故没有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覃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责令被告人丁某、覃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单位伊诺华橡胶(平湖)有限公司25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顾跃华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人民陪审员 蒋锡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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