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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嘉平刑初字第677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9-9)



    (2015)嘉平刑初字第677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保安。因赌博,于2011年5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收缴赌资109元及赌具“赛车经典”赌博机一台。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保安。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保安。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保安。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保安。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龚某、潘某、沈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月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龚某、潘某、沈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肖某、龚某、潘某、沈某、赵某在平湖市独山港镇浙江卫星能源有限公司执行保安工作时,与被害人朱某、严某因车辆停放不予配合发生争执,继而引起肢体冲突,后被告人肖某、龚某、潘某、沈某、赵某使用钢管、钢筋、铁铲等对被害人朱某、严某进行殴打,致朱某受伤。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从被告人赵某处扣押钢筋一根、钢管一根和铁铲一把。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肖某、龚某、潘某、沈某、赵某就本案民事赔偿分别与被害人朱某、严某达成调解协议,65000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龚某、潘某、沈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现场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调解笔录、收条、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龚某、潘某、沈某、赵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唯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肖某、龚某、潘某、沈某、赵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肖某、龚某、潘某、沈某、赵某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肖某、龚某、潘某、沈某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责令其具结悔过。被告人肖某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
    三、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扣押的作案工具钢筋一根、钢管一根和铁铲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肖某、龚某、潘某、沈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顾跃华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人民陪审员  蒋锡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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