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洞刑初字第50号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2015-5-13)
(2015)温洞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个体。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8日因吸毒分别被处行政拘留12日、行政拘留15日、社区戒毒3年、行政拘留15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某日上午,被告人邱某在本县东屏街道仙岩路225弄11号陈某家中二楼卧室内,将约0.3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苏某、陈某。
同年1月5日晚,被告人邱某又在陈某家中二楼卧室内,将约0.3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陈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王某、苏某的证言、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归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曾因从事毒品违法活动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邱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政茂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倪琼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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