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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温洞刑初字第43号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2015-5-13)



    (2015)温洞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个体。因吸毒于2010年11月20日被洞头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并于2010年11月29日被洞头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5年2月6日被洞头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雅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底某日晚上、2015年2月4日下午、2015年2月5日上午,被告人蔡某明知林某要吸食毒品,仍在其位于洞头县北岙街道市场巷2弄8号家中的二楼卧室内,先后分三次容留林某与其一同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某曾因从事毒品违法活动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乐锋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倪琼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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