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刑初字第119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5-6-3)
(2015)温泰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无业。2014年4月11日,因盗窃被瓯海区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4月19日,因盗窃被瓯海区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7日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2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潘某多次到泰顺县罗阳镇桃花园后山、罗阳镇金北斗等地的养殖场盗窃家禽。具体如下:
1、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潘某在泰顺县罗阳镇桃花园后山一处养鸡场将被害人吴某饲养的6只鸡窃走。
2、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潘某在泰顺中学附近山脚下的一家养鸭场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魏某发现而未得逞。
3、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潘某在泰顺县罗阳镇桃花园后山的一处养鸡场将被害人叶某饲养的4只鸡窃走。
4、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潘某在泰顺县罗阳镇桃花园后山一处养鸡场将被害人叶某饲养的4只鸡窃走。
5、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潘某在泰顺县罗阳镇金北斗的一养鹅场将被害人曾某甲饲养的7只鹅窃走。
6、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潘某在泰顺县桃花园后山一处养鸡场将被害人吴某饲养的6只鸡窃走。
7、2014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泰顺县罗阳镇桃花园后山的养鸡场实施盗窃时被群众抓获。
潘某于2014年7月11日主动到泰顺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传讯通知书、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吴某、叶某、魏某、曾某乙、曾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案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第二节、第七节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微微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代书 记员 黄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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