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刑初字第113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5-6-4)
(2015)温泰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刘某通过他人以每支3元左右的价格购得三盒(每盒10板,每板10支)共300支疑似麻醉药品,后利用其修理医疗器材的便利在福建省南平市等地以每支4元的价格将100支疑似麻醉药品出售给多家牙科诊所店,并从中赚取利润。2015年1月30日上午11时许,刘某驾驶牌号为豫E×××××白色轿车并携带两盒共计200支未销售出去的疑似麻醉药品,行经泰顺县罗阳镇52省道省际卡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泰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判定,该200支疑似麻醉药品为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许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泰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被查扣的药品未销售出去,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的麻醉药品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二、扣押的麻醉药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董夫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代书记员 黄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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