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刑初字第136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5-6-19)
(2015)温泰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无业。2006年因殴打他人被泰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0月因寻衅滋事罪被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2月28日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严重,被泰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2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泰顺县罗阳镇BOSS(博斯)酒吧,酒后无故用啤酒瓶砸酒吧混音台,致使酒吧工作人员田某的右手受伤及酒吧混响器损坏,酒吧工作人员严某上前劝阻刘某甲时,被刘某甲打了一巴掌。后经鉴定,酒吧被损坏的混响器价值为2398元人民币。
2015年3月26日,刘某甲赔偿泰顺县博斯酒吧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谅解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詹某、王某、黄某甲、董某、郑某、彭某、叶某、周某甲、陈某、刘某乙、吴某甲、黄某乙、鲍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周某乙、齐某、赖某、苏某等人的证言及到案经过;被害人夏某、田某、严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光盘、监控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泰顺县博斯酒吧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微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黄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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