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刑初字第144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5-6-19)
(2015)温泰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溜门进入泰顺县仕阳镇溪东村被害人潘某租住的民房,进入潘某的房间后将放在床上的凉席下的2300元现金盗走。
2、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再次溜门进入泰顺县仕阳镇溪东村被害人潘某租住的民房,进入被害人周某的房间后将一部放在床上的黑色苹果4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黑色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马某甲一方退赔盗窃财物并取得被害人潘某、周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谅解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证人马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潘某、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犯后被告人退赔盗窃财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微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黄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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