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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温泰刑初字第102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5-5-21)



    (2015)温泰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甲,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2月10日上午,被告人聂某甲驾驶牌号为苏K×××××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由瑞安市驶往泰顺县筱村镇方向,8时40分许,行经筱村镇新浦社区新洋路60号路段时,与包某甲驾驶的浙C×××××号小型面包车、夏某甲驾驶的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停在路边的车辆、骑着自行车的刘某甲以及行人毛某、吴某、胡某、吴壹朋、刘某乙、陈某先后发生碰撞,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又与新洋路60号房屋发生碰撞,造成自行车车主刘某甲当场死亡及行人毛某、吴某、胡某、吴壹朋、刘某乙、陈某、客车内乘客程某、夏某乙、包某乙受伤,重型专项作业车、小型面包车、中型普通客车等多车损毁及新洋路60号房屋(含屋内物品)受损的严重交通事故。经车辆技术鉴定,聂某甲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制动系统技术状况差,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事故时因连续下坡行驶,制动器高温烧蚀,产生热衰退现象,导致整车制动性能急剧下降,存在严重的安全行车隐患。经泰顺县交警大队认定,聂某甲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车辆行经事故路段长下坡时,连续使用刹车,导致制动性能下降,以致遇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当,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因车祸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毛某、胡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程某、吴某、夏某乙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被害人包某乙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聂某甲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配合民警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陈某、程某、胡某、毛某、夏某乙的陈述;证人聂某乙、王某、夏某甲、黄某、包某甲、蔡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的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查档记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查询信息、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详单、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聂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车辆,遇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并负全责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甲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聂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季龙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黄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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