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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温泰刑初字第172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5-7-30)



    (2015)温泰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慧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叶某在泰顺县罗阳镇金都花园30幢7号设置“捕鱼机”供人使用,并雇佣蔡某、朱某清(均另案处理)为收银员,该二人负责为顾客现金兑换积分,对“捕鱼机”上分与退分,并以退分退回对应的现金等。期间,赌资数额累计至少达59410元,获利至少达24710元。经鉴定,该“捕鱼机”具有赌博功能,台数为8台。现该“捕鱼机”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赖某、宋某、胡某、朱某清、蔡某等人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叶某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犯罪期间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叶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叶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4710元,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董夫国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黄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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