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刑初字第176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5-8-6)
(2015)温泰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经商。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9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郑某电话联系胡某一起吃宵夜时,得知舒某与胡某一起在泰顺县罗阳镇化工路15号富良排挡吃夜宵。随后,郑某带着他人一起来到舒某等人所在包厢内敬酒并借故用啤酒瓶将舒某及挨着舒策边上坐的潘某砸伤。经鉴定,潘某伤势程度达轻伤,舒某伤势未达轻伤。
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郑某方与潘某、舒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102800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
2015年4月9日,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称只其一人用啤酒瓶砸伤被害人,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但有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证人包某、梅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舒某、潘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郑某辩称仅其一人实施伤害行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虽主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微微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书 记员 黄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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