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刑初字第185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5-8-6)
(2015)温泰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无业。1986年6月,因盗窃被广东省电白县公安局处劳动教养二年;1992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6月13日上,被告人袁某在泰顺县筱村镇徐岙村洋心东路集市上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婴儿车上钱包(内有现金200元、手机、银行卡等物品)扒窃走,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512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判决书、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人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且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微微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书 记员 黄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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