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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温泰刑初字第190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5-9-7)



    (2015)温泰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晓辉,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决定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林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叶某委托被害人施某修理浙C×××××号三轮汽车的刹车系统。在被害人施某表示刹车系统修好后,被告人叶某在未取得相应准驾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浙C×××××号三轮汽车搭载被害人施某从洲岭社区上庄村驶往洲岭开发区方向。行经洲犀公路金靠站路口转弯时,因车辆刹车失灵发生侧翻,造成车上人员施某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施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涉案的浙C×××××号三轮汽车无铭牌,具体产品型号及技术参数不详,发动机型号与浙C×××××号车辆注册登记信息不符,且技术检测状况不符合检验技术要求。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接受调查。事故当天,被告人叶某家属向被害方支付预付款2万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叶其孙家属将4万元赔偿款交由泰顺县交警队处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叶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叶某辩称,在开车途中,被害人施某发现刹车失灵后在中途跳车导致死亡,并不是因为其翻车致被害人死亡,但同意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叶某委托被害人施某修理浙C×××××号三轮汽车的刹车系统。在被害人施某表示刹车系统修好后,被告人叶某在未取得相应准驾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浙C×××××号三轮汽车搭载被害人施某从洲岭社区上庄村驶往洲岭开发区方向。行经洲犀公路金靠站路口转弯时,因车辆刹车失灵发生侧翻,造成车上人员施某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接受调查,后被告人叶某家属向被害方支付6万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明,证实双方就赔偿金额进行协商,但双方赔偿金额相差过大,不能达成调解。因被告人叶某家庭经济困难,通过村民募捐6万元赔偿款,交泰顺交警队。被害人施某系三轮车维修人员,并且当天修理了肇事车辆刹车。
    2、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情况。
    3、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证实本案被告人无犯罪前科。
    4、驾驶员查档记录、车辆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有准驾车型为D的驾驶证,肇事车辆为已注销状态。
    5、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施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6、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该车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制动系统技术状况差,其后轮制动装置严重渗漏制动液,不符合检验技术要求。该车无铭牌,具体产品型号及技术参数不详,发动机型号与浙C×××××号车辆注册登记信息不符。
    7、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持有准驾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系统技术状况差的报废机动车,超过核定的人数载人和操作不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施某系乘客,无责任。
    8、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9、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5日下午,其开车经过事故现场下车查看,并报警的事实。
    10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当天下午接警到达事故现场,对被告人叶某进行口头传唤至泰顺交警大队进行调查。
    11、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修理肇事车辆刹车后开车上路,路上因刹车失灵翻车导致被害人死亡。其准驾证为D,肇事车辆未年检。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该机动车不符合检验技术标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被害人系自己跳下车造成死亡的意见,从经质证的证据看未能予以体现,故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法定的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系肇事车辆刹车修理人员,对本案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的意见,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微微
    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
    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书 记员  黄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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