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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温泰刑初字第228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5-9-22)



    (2015)温泰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中共党员。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许某作为胡某、季某(均已判刑)的上家,在其位于泰顺县泗溪镇建新村的家中收受胡某、季某二人“六合彩”投注款合计约人民币132440元。其中,收受胡某的“六合彩”投注额约为117000元人民币,收受季某的“六合彩”投注额约为15440元人民币。
    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许某主动到泰顺县公安局泗溪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账本、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单明细、检查笔录、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胡某、季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受他人“六合彩”投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微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黄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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