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550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5-26)
(2015)温平刑初字第55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饮酒后驾驶浙A×××××小型轿车途经平阳县水头镇二中北路1号前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何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血,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酒精呼气测试单,理化检验报告,车辆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户籍信息,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醉酒程度较轻,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锦碧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温从剑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