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506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5-22)
(2015)温平刑初字第50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甲,经商。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2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晚,被告人毛某甲和朋友在平阳县鳌江镇“沃克”酒吧内喝酒,陈某酒后因琐事多次来到被告人毛某甲等人的卡座前挑衅,被告人毛某甲遂伙同曾清波(另案处理)及余某甲、毛克洗、白某、毛某乙(均已判刑)等人持啤酒瓶、伸缩棍等工具殴打陈某及薛某。经鉴定,陈某头面部二处损伤造成皮肤裂创累计达8.3cm长,构成轻伤二级;薛某头部二处损伤造成皮肤裂创累计5.3cm长伴左额、右顶部头皮下血肿,面部一处损伤造成皮肤裂创4.0cm长,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甲及毛某乙等人于2014年6月30日赔偿被害人陈某及薛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白某、毛某乙、余某甲、薛某、林某甲、余某乙、林某乙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信息,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锦碧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温从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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