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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温平刑初字第593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6-2)



    (2015)温平刑初字第59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晚7时许,被告人蓝某在平阳县顺溪镇公园路25号后门因琐事与雷某丁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蓝某持榔头击打雷某丁,致其受伤。经鉴定,雷某丁头部损伤造成头皮下血肿,面部损伤造成六处皮肤裂创累计达8.7cm,肢体部损伤造成左中指中间指节骨折,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蓝某于2015年2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雷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52000元及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雷某丁的陈述,证人雷某甲、李某、雷某乙、雷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蓝某犯罪后能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锦碧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代书记员 温从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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