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508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5-13)
(2015)温平刑初字第50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7月2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于同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胡某经电话联系,将2包毒品海洛因送到平阳县鳌江镇昆鳌大道厚垟村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后徐某将所购的部分毒品转卖给李明剑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查获上述2包毒品。经鉴定,该2包毒品分别重0.23克和0.2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胡某归案后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徐某、李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搜查笔录,司称笔录,辨认笔录,身份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锦碧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温从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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