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488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5-26)
(2015)温平刑初字第48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经商。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鹏,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经商。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明和,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胥某,经商。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建东,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某,经商。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转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曾用名潘德中),经商。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经商。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务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转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叶某、胥某、傅某、潘某、周某、何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叶某、胥某、傅某、潘某、周某、何某及辩护人郑鹏、陈明和、卢建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叶某、胥某因债务纠纷,纠集被告人潘某、周某、傅某等人经预谋后,驾车到平阳县萧江镇萧振路1号楼1幢2单元1楼黄某丙家中讨取债款,期间与黄某丙发生争吵,遂持拳脚、电脑显示器等殴打黄某丙,并用电脑线、透明胶带对其进行捆绑并强行抬到由被告人傅某驾驶的车上。随后被告人周某另行驾车离开,被告人叶某、丁某甲、胥某、潘某押着黄某丙,由被告人傅某驾车开往丽水市松阳县。到达后松阳县后,被告人潘某先行离开,被告人叶某、丁某甲、胥某、潘某、傅某将黄某丙押至松阳县古市镇“湖溪卯山生态”山庄,并将其拘禁在山庄宾馆内,继续向其讨债。被告人何某受被告人叶某纠集,参与到山庄宾馆看押拘禁黄某丙。至同月16日凌晨3时许,黄某丙在该山庄宾馆被公安机关解救。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周某于2015年3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黄某丙对被告人丁某甲、叶某、胥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叶某、胥某、傅某、潘某、周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人黄某甲、陈某的证言,证人黄某乙、丁某乙、王某出庭作证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病历材料,借条,收条,户籍信息,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叶某、胥某、傅某、潘某、周某、何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上列被告人为实施非法拘禁他人事先经预谋,其殴打被害人属于非法拘禁全过程中的前期行为,故相关辩护人辩称非法拘禁过程中没有实施殴打行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甲、叶某、胥某、傅某、潘某、周某具有殴打情节,均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上列被告人索取的债务系合法债务,其中被告人潘某、周某犯罪后能自首,被告人丁某甲、叶某、胥某、傅某、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郑鹏、陈明和提出被告人丁某甲、叶某有劝投的立功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叶某处于羁押状态,只有劝投的意愿,对于相关犯罪嫌疑人的投案不具有实际的作用,不宜认定为立功。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郑鹏、陈明和、卢建东以上述情节为由分别要求对被告人丁某甲、叶某、胥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三、被告人胥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四、被告人傅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
五、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六、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七、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锦碧
人民陪审员 陈尔贺
人民陪审员 萧国建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温从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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