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497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5-13)
(2015)温平刑初字第49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徐某因听说朋友周方然与潘某为琐事发生纠纷,遂同意周方然、徐自雷(均已判刑)提议教训潘某。当晚11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周方然、徐自雷在平阳县山门镇龙山路51号一楼找到潘某,并持刀追砍潘某,致其面部受伤。经鉴定,潘某面部损伤造成皮肤裂创9.5cm伴右侧下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
案发后,同案犯周方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潘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6501.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周方然、徐自雷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张某、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查询记录,抓获经过,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因琐事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徐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朝晖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陈显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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