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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温平刑初字第626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6-25)



    (2015)温平刑初字第62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无业。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饶大永,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饶大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至次日期间,被告人曾某窜至浙江省苍南县、平阳县昆阳镇龙河菜场附近,使用无线发射通讯设备(“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10645条,造成10645名移动手机用户出现通信短暂中断。经温州无线电监测站检测,该无线设备发射频率为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使用频率。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温州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记录异常短信数量光盘,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据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1只、“vivo”牌手机1只、信号发射器1个、电池2个、天线1根、黑色电脑包1只、充电器1个及充电宝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亮君
    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
    人民陪审员  赵青茶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胡琼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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