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525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5-19)
(2015)温平刑初字第52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水头镇江山东路与丹华南路交叉路口时,因发现交警设卡检查酒驾而冲卡,造成其他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民警在被告人陈某家后门将其抓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血,达醉酒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吸酒精检测单,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及现场照片,道路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且拒绝检查造成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醉酒程度较轻,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游乐群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郑元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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