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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温平刑初字第645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6-17)



    (2015)温平刑初字第64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转取保候审。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晚1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平阳县腾蛟镇凤山路9号,溜门进入周功作家中,将停放在一楼的1辆“台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2020元。
    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返还失主周功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失主周功作陈述,证人周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返还失主,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亮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胡琼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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