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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温平刑初字第628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6-17)



    (2015)温平刑初字第62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务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抓获,因赌博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务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丁,经商。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日被监视居住。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伙同尚光志、黄朝西、黄步造、黄步沛(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平阳县萧江镇上宅村黄步沛、黄步造家中开设赌场,供他人以“牌九”形式赌博,共计抽取头薪15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黄某丙于2015年3月13日左右入股,被告人黄某乙于同年3月15日左右退股。2015年3月17日该赌场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查获无主赌资16200元、有主赌资52322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丁于2015年4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乙家属自愿代为退出共同违法所得3000元,被告人黄某丁退出共同违法所得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陈某、黄某戊、高某在、黄某己、周某等人证言,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退赃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某丁犯罪后能自首,其中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已退清共同违法所得,均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丁的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亮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温从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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