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495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5-12)
(2015)温平刑初字第49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务工。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5年1月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晚,被告人潘某因不满林某乙与其前妻林某甲交往,窜至林某乙居住的平阳县水头镇“江山花园”小区门口,准备实施报复。当晚23时20分许,被告人潘某见林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林某甲经过该小区传达室边上,遂上前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划伤林某乙的头部,并用拳头殴打追赶的林某甲。经鉴定,林某乙头部损伤造成三处头皮裂创累计14.5cm,右耳廓创口1.0cm,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
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林某乙对被告人潘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甲、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告,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游乐群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郑元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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