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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温平刑初字第511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5-12)



    (2015)温平刑初字第51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春林),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平阳县万全镇郑楼社区建设路180号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mg/100m1,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证,车辆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游乐群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郑元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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