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692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7-2)
(2015)温平刑初字第6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波,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苏某因债务纠纷伙同施经运(另案处理)等人,将江某强行带上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并将其带至平阳县腾蛟镇银坑一山上,对其面部、背部等处进行拳打脚踢。尔后,被告人苏某伙同施经运等人又将江某强行带至腾蛟镇凤巢一山半山腰处的亭子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约1小时。经鉴定,江某面部损伤造成局部软组织挫伤7.2cm2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肢体部损伤造成局部软组织挫伤0.25cm2,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江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同案犯施经运等人交代,被害人江某陈述,证人林某、郑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并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据此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亮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 胡琼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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