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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温平刑初字第678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7-2)



    (2015)温平刑初字第67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凌晨,吴大成(1994年出生,已判刑)因琐事与范某、周某发生纠纷。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刘某受吴大成(1994年出生)纠集,伙同吴大成(1990年出生,已判刑)、吴锡斌、危忠富(均已判刑)等人持啤酒瓶、木棍,在平阳县鳌江镇“麦克风”酒吧后门殴打范某、周某,致其肢体部受伤。经鉴定,范某上肢部损伤造成一处皮肤裂创长12.7cm伴桡神经部分断裂,经手术治疗后,左上肢活动功能可,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同案犯吴锡斌亲属已交纳赔偿押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同案犯危忠富、吴锡斌、吴大成交代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范某陈述,证人周某、翟某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过错在先,且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案犯已交纳部分赔偿款,本院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刘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亮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 胡琼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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