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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温平刑初字第664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7-2)



    (2015)温平刑初字第66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务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富兵,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指定辩护人吴富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晚18时许,因郑佳萍(已判刑)与李某乙在电话中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黄某遂与郑绍奎、郑绍秀、马占全、张老二、郑绍碧(均已判刑)、石朝阳(另案处理)商量要教训李某乙并对其进行抢劫。当晚21时许,郑佳萍、郑绍碧将李某乙带至平阳县鳌江镇“万达”广场附近的桥上,由事先在此等候的被告人黄某及郑绍秀、郑绍奎、马占全、张老二等人用拳脚、石头对李某乙进行殴打,并用菜刀对其威胁,抢走其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及“苹果”4代手机1部,后又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由马占全到平阳县鳌江镇邮政储蓄银行江滨营业厅从自动取款机上取出人民币400元。后石朝阳等人又冒充公安人员,使用李某乙的手机联系其亲戚朋友,以李某乙贩卖毒品为由,要求汇款人民币5000元对其保释,但未果。经鉴定,李某乙面部损伤造成局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涉案的“苹果”4代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的供述,同案犯郑佳萍、郑绍奎、郑绍秀、马占全、张老二、郑绍碧交代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甲证言,辨认笔录,取款记录,价格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积极参与抢劫犯罪,并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共同退赔在本院(2015)温平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中认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返还被害人李雄。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亮君
    人民陪审员  裴 伦
    人民陪审员  杨丽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代书 记员  胡琼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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