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704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7-2)
(2015)温平刑初字第70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陈某伙同朱里程(已判刑)等人在平阳县水头镇闹村社区西垟村文化计生广场、闹村南路71号朱里程家中等处开设赌场,以“花会”形式供人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赌场持续运营至2015年2月4日晚上被公安机关查获,共计抽取头薪人民币7300余元,现场查获赌客24人和赌资人民币50720元。
另查明,同案犯朱里程等人已退清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7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同案犯朱里程、周祖銮、谢庆平、曾焕亮交代及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财物暂扣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同案犯已退清共同违法所得,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亮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 胡琼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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