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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温平刑初字第708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7-10)



    (2015)温平刑初字第70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靖,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金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从他人处非法购得9盒标有OTC标志的假“东阿”牌阿胶,在明知该部分产品系假药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药品藏于其经营的平阳县鳌江镇食品城80614-2号店铺销售。2015年4月2日上午,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某甲经营的店铺查获批号为140616铁盒装“东阿”牌阿胶4盒和批号为1402053铁盒装“东阿”牌阿胶5盒。经温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判定,查获的阿胶应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证人袁某、郑某、陈某甲、李某乙、陈某乙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协查函,回复函,药品判定书,价格证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涉案假药,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二、涉案假药9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亮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 温从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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